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川区汤丹小河和新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川区
汤丹小河和新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政发〔2011〕196号
各镇人民政府、铜都街道办,区属各办、局,再就业特区管委会:
《东川区汤丹小河和新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暂行管理办法》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东川区汤丹小河和新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东川区汤丹小河和新桥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防止水源污染,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及《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川区汤丹小河和新桥水源保护区为取水工程、取水工程上下游及左右岸径流区22.27平方公里(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范围。
第三条 在水源保护区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保护为主、综合防治的原则,实行领导责任制、过错追究制、贡献奖励制。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将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源保护投入机制和补偿机制,加大对水源保护区的扶持力度,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六条 区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汤丹镇人民政府及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汤丹小河和新桥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对保护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人民政府和区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八条 水源保护区范围按照供水功能和防护要求,划分为一、二级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小河水源一级保护区为现取水口沿河道上游延伸1000米,沿河道下游延伸300米,左右岸沿河道两侧延伸200米的陆域、水域范围,面积0.56平方公里;新桥水源一级保护区为现取水口沿河道上游延伸1000米,沿河道下游延伸300米,左右岸沿河道两侧延伸200米的陆域、水域范围,面积0.72平方公里。
(二)二级保护区:小河水源二级保护区为在一级保护区范围沿河道上下游延伸2000米,左右岸在一级保护区范围沿陆域延伸300米,面积14.99平方公里;新桥水源二级保护区为在一级保护区范围沿河道上下游延伸2000米,左右岸在一级保护区范围沿陆域延伸300米,面积6平方公里。
第九条 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汤丹镇人民政府及区级有关部门划定,按分级保护的地理界线设置界桩、界碑和警示标志。
第十条 水源保护区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执行。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低于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低于Ⅲ类标准。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十一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矿物勘探、采矿、洗矿、修建公路、采沙、采石、取土等破坏水质的活动;
(二)新建、扩建危害水源、污染水质的建设项目;
(三)盗伐、滥伐林木,破坏水源涵养林、防护林以及与保护水源有关的植被;
(四)破坏供水工程设施和防汛、水文、水质监测、环境监测等设施;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及废弃物;
(六)设置有害化工原料、有毒有害矿产品、油类、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贮存场所或者转运站;
(七)无防护措施运输强酸、强碱、毒性液体、有机溶剂、石油类、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
(八)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含磷洗涤用品及不可自然降解的泡沫塑料制品;
(九)规模化畜禽养殖及放牧、旅游、露营、野炊;
(十)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及其他废弃物;
(十一)移动、破坏界桩、界碑等警示标志;
(十二)可能污染水源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一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改善水质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污水、废液;
(三)在水域游泳以及进行其他体育、娱乐活动;
(四)在水域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
(五)设置商业、饮食及其他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水源保护区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加大营造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增强森林植被涵养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水源保护区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平衡施肥和生物防治技术,提倡施用生物肥、有机肥和生物农药,推广平衡施肥和生物防治技术。
第十五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严禁畜禽养殖,二级保护区禁止规模化养殖,水源保护区散养畜禽全部实行圈养。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放牧。
第十六条 直接从水源保护区取水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及汤丹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水源保护财政专户,统筹专项资金,建立稳定的投入机制和能源替代、医疗保险、生活补助、生态农业、生态保护等补偿机制,扶持水源保护区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区人民政府按照承担、受益与补偿相结合的原则,拓宽水源保护、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资金筹措渠道,设立水源保护专项资金,用于饮用水源保护。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制定水源保护专项规划,领导水源保护区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引导二级保护区农村居民调整产业结构,有计划地组织劳动力转移,安排一级保护区农村居民易地安置。
第十九条 汤丹镇人民政府在水源保护区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本办法加强对本行政辖区内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领导责任制,保护水源;
(二)按照水源保护区划定的地理界限设置界碑、界桩及警示标志,重点地段进行围网保护;
(三)负责水源保护区及取水工程、设施、设备的保护和日常管理。
(四)按照水源保护专项规划,拟定本行政辖区内水源保护实施方案、综合整治方案及保护管理配套办法,并组织实施;
(五)建立健全实施本办法的各项责任制度,监督检查本辖区有关部门落实责任制度的具体情况;
(六)组织制定本行政辖区内水源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做好水源保护区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防止污染水源;
(七)严格控制水源保护区人口增长,按照区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一级保护区农村居民的搬迁工作,并妥善安排其生产生活;
(八)进行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源保护区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相关部门共同拟定水源保护管理办法,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监督实施;
(二)协调有关部门依法保护汤丹小河和新桥饮用水水源;
(三)制定年度供水计划及供水工程运行调度方案和防洪预案;
(四)监督汤丹小河和新桥供水水厂做好供水服务,确保用水安全;
第二十一条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源保护区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水源保护专项规划,按照水源保护专项规划,编制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方案,并指导和监督实施;
(二)组织协调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编制水源保护区应急预案,做好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四)负责水源保护区环境质量和水质状况的监测,建立和完善水源保护区水体水质监测网络,汇总监测资料,定期向区人民政府报告水质情况;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质未达到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措施,及时向区人民政府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从严控制在水源保护区进行矿物勘探、开矿、洗矿、采沙、采石、取土等行为,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对汤丹小河、新桥供水水厂出水水质进行检验检疫,并向区人民政府做报告和有关单位通报;
(二)定期对汤丹小河和新桥供水水厂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提出卫生整改达标意见。
第二十四条 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负责水源保护区及取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水源保护的规划;
(四)依据职权或者在受委托权限内制止和查处水源保护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区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负责指导、监督和实施,并按照昆明市水源保护综合整治工作的要求,进行水源区内非法定责任田和承包地以外耕地的退耕还林。
区民政部门按照昆明市水源保护综合整治工作的要求,进行水源区现有坟墓的迁移工作。
区蓄牧局负责水源区的禁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区发改、经科信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水源保护区的建设项目,从严控制,依法审批,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按规定可以在水源保护区建设的项目,其规划选址应当有区水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重大项目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区水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定期联系制度,建立执法联动机制。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保护区水体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监督其治理。
第二十九条 因突发性事件、公共卫生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保护区水污染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排除污染危害,及时报告区人民政府以及区水务、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村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项、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第十二条第(三)、(六)项规定的,由区水务、环境保护、卫生、国土、林业、农业、畜牧、民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项、第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区水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从事水源保护区管理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