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东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明市东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东市监处罚〔2023〕8006号
当事人:云南叁景防水建材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3MA6KWTXG0L
住所:云南省东川再就业特区天生桥工业园区天四路
法定代表人:李景峰
2023年8月15日,我局接到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处编号为2023046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通知单》, 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3年6月4日组织实施的防水卷材产品质量督抽查中,当事人生产的弹性体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经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结论为:“低温柔性、侵水后质量增加、热老化(低温柔性)和接缝剥离强度项目不符合GB18242-2008《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标准,依据《建筑防水卷材产品质量国家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年8月15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次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JC20230265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和编号为JC202302653《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批被抽检的不合格弹性体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已全部售出,当事人表示准备申请复检,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01月30日生产了规格型号为“SBS I PY PE 310,幅宽:1m”的弹性体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2100 m²,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3年6月4日组织实施的防水卷材产品质量督抽查中,该批弹性体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经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结论为:“低温柔性、侵水后质量增加、热老化(低温柔性)和接缝剥离强度项目不符合GB18242-2008《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标准,依据《建筑防水卷材产品质量国家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该批弹性体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成本价为13.8元/m²,销售价15元/ m²,案发时已全部售出且无法召回,货值金额为31500元,违法所得为25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通知单(编号:(省移) 2023046)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各类材料(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检查通知书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1份、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监督抽查符合法定程序和当事人生产的弹性体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为不合格的事实;
3.送达回证1份,证明执法人员按程序已将检验结果送达当事人;
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成本核算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事实、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5.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授权委托情况。
2023年9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昆明市东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东市监罚告〔2023〕8006号)文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合格弹性体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给予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的该批不合格弹性体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在案发前已被售完,且无法召回,存在一定的危害后果,当事人的行为不具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本局决定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520.00元(贰仟伍佰贰拾元);
2.处以货值金额31500.00元(叁万壹仟伍佰元)的1.7倍罚款即53550.00元(伍万叁仟伍佰伍拾元);
以上两项罚没款合计:56070.00元(伍万陆仟零柒拾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户名:东川区财政局,开户银行:国家金库东川区支库。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东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昆明市东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