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东川区区属国有企业不动产租赁工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东川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国资委”)区属国有企业的不动产租赁行为,提高不动产运营效益,防止不动产流失,确保不动产保值、
增值,结合东川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称“出资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及拥有实际
控制权的子企业(以下称“各级子企业”)。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不动产租赁行为,是指企业将自身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出租给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以下简称“承租方”)使用的经营行
为。
第四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不动产的租赁行为,遵循自主经营的原则,由出资企业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
书面报告区国资委后执行,不纳入本指引规定范围:
(一)企业自建、自持的大型综合商业体;
(二)属企业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内容的;
(三)有整体招商计划的。
第五条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不动产租赁应当遵循
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可控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引入市场化竞争机制选择承租方。除本指引另有规定外,
应当采取公开招租方式进行,实现企业不动产价值的最大化。
第六条本指引所称公开招租方式是指:
(一)在房屋交易中介机构挂牌公开征集并选择承租方;
(二)通过相关媒介发布广告公开征集并选择承租方;
(三)其他能够引入市场化竞争机制方式征集并选择承
租方。
第七条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动产租赁项目,可以采取在
除产权交易机构以外的公开招租方式征集并选择承租方:
(一)单项资产年租金在20万元(含)以下的分散、零星商业不动产及单套住房,且租赁期限不超过5年(含),经评估后以不低于资产评估备案价格出租的,可以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采取本指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方式公开选择承租方;
(二)单一行业专业市场内的不动产租赁项目,且租赁期限不超过5年(含),经评估后以不低于资产评估备案价格出租的,可以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规定,采取本指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方式或在专业市场内张
贴招租公告等方式公开选择承租方。
第八条不动产租赁项目除本指引另有规定外,应当在
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征集并选择承租方。
第九条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权责明确、程序合规、运作规范、监管有力”的原则,制定本企业不动产租赁的内部管理
制度报区国资委备案。内部管理制度应明确各级子企业的审
批、备案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和工作责任,同时建立
相应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
第二章租赁审批
第十条单项资产租赁期限不超过5年(含)的不动产公开租赁项目,由出资企业按内部决策程序决定,租赁价格
不得低于评估备案价格。
第十一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租赁项目,由出资企业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后,可以采取协议租赁的方式
选择承租方:
(一)租赁给区属全资国有企业以及向本企业职工出租自用住宅类资产,且租赁期限不超过5年(含)的,租赁价
格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
(二)租赁给东川区区本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且租赁期限不超过5年(含)的,租赁价格可以由双
方协商确定;
(三)租赁期限不超过6个月(含)的短期租赁,租赁
价格不低于资产租赁评估备案价格。
第十二条除本指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明确的事项以外的租赁事项按程序报区国资委审批。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
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审批。
第三章资产评估及备案
第十三条按照“谁审批、谁备案”的原则,租赁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实行区国资委和出资企业两级管理,出资企业不得
下放审核备案权。
第十四条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租赁资产招租价格进行评估,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应符合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的要求。
第十五条出资企业在审核资产评估报告时,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274号)、《关于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审核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产权〔2009〕941号)、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3〕64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以及各项资产评估具体准则、指南、指导意见和
其他管理政策和行业规范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出资企业的财务总监(或分管财务的负责人)需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审核并出具独立审核意见,财务总监(或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出具否定或保留意见的,不得办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如需进行专家评审的,
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租赁程序
第十七条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在资产租赁前应当制定招租方案,并经内部决策程序审议通过。招租方案应包括
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拟租赁资产的产权状况、实物现状、资
产明细清单、租赁用途、租赁期限、承租方条件、招租底价、招租方式、租金收缴办法、租金的管理办法、租赁合同文本等。租赁标的物经营业态等方面的内容应符合现行法律法规
的规定。
第十八条除可以协议租赁的情形外,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进行公开招租应当通过媒介发布招租公告。招租公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出租企业名称、出租资产的详实地理位置、面积、资产现状、租赁期限、竞租方条件、用途限制、招租底价、竞租保证金、竞租时间、地点、竞价方式、
交租方式及其他附加条件等。
第十九条单项资产年租金价格低于50万元(含)的不动产租赁项目,招租公告发布日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单项资产年租赁价格高于50万元(不含)低于100万元(含)的不动产租赁项目,招租公告发布日期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单项资产年租赁价格高于100万元(不含)的不动产租
赁项目,招租公告发布日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公开租赁的项目,经两次公开信息披露后仍未能征集意向承租方的,经出资企业内部决策,可以延长信息披露时间或降低挂牌底价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新的租赁底价低于评估价格的90%时,应当经原批准单位书面同意。降低挂牌低价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
作日。
第五章租赁合同与续租
第二十一条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发生资产租赁行为
时,应当与承租方签订规范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出租资产状况、出租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年递增率、租金收取时间与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合同变更与解除,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和违约责任条款等。约定租赁资产的装修应采取“来装去丢”的原则,租赁合同中需明确由于征迁、规划调整或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条件解除合同的条款,出资企业及下属各级子企业要确保不发生法
律和社会层面的不稳定因素。
第二十二条在经营过程中,如需到安监、规划、消防、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的,由出资企业(或下属各级子企业)按要求或督促承租人办理。出资企业(或下属各级子企业)要认真督促承租人做好租赁场所日常安全监督管
理工作,所有设施设备及施工必须达到安全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承租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资产租赁合同时,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按照租赁合同和相关法律
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全企业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租赁合同一旦生效,双方都应当严格履行,
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区别不同情形处理:
(一)公开招租的项目,在租赁期限内由于承租方自身原因不能继续租赁的,在不改变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租赁价格等主要内容的基础上,经出资企业内部决策可以变更承租方,并明确由变更后的承租方继续行使和履行原租赁
合同的权利义务;
(二)协议租赁的项目,因客观原因确需变更的,由原
批准单位按本指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通过公开招租方式选定承租方的不动产租赁项目,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在原租赁的不动产继续对外出租的情况下,原承租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经原批准单位审批后。可续签一次租赁合同,续租期限和原租赁期限
合计不得超过5年:
(一)租赁期内原承租方按期交纳租金、无拖欠租金、
无违法经营等不良行为;
(二)续签合同的租赁价格应取重新评估备案价格和原
租赁末期租赁价格中较高者。
第六章信息监管及动态调整
第二十六条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需指定公司的业务部门负责资产评估备案、租赁方案审核工作。区国资委对出资企业租赁工作实行“优者赋权、劣者限权”的弹性监管机制,定期、不定期对出资企业及各级子公司不动产租赁决策情况、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和审计,经抽查和审计未严格执行本指引规定,将调整或收回出资企业权限。情节严重的将进行通报,
届时区国资委将视情况对出资企业权限进行再调整。
第二十七条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未经内部决策程序和审批要求违规租赁资产的,以及出资企业及各级子公司、社会中介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在开展资产租赁服务工作中违反国家相关政策和本指引规定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等不
良后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资产租赁收入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财务规定
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出资企业应当在每年度3月31日前向区国资委书面报告本企业及各级子企业上一年度的不动产租赁
情况。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出资企业及各级子公司的其他机器设备等资
产及单一类型固定广告位的租赁可参照本指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