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川区革命遗址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东川区革命遗址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东川区革命遗址的保护,发挥革命遗址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东川区革命遗址,包括树桔红军渡口(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拖布卡革命烈士墓(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原会巧边区解放委员会驻地祝国寺旧址、小新街仓圣宫革命遗址、三元宫革命遗址、紫牛村革命遗址等。
第三条东川区革命遗址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贯彻“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革命遗址保护与建设的关系。
第四条东川区人民政府和革命遗址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
第五条区文化和旅游局、区史志办主管革命遗址的文物保护工作,监督实施本办法。区发改、财政、公安、市场监管、文化、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国土资源、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区文化和旅游局及相关机构做好革命遗址保护工作。区革命遗址周边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本单位职工、本组织成员保护区革命遗址。
第六条遗址保护的日常管理经费列入区财政预算,涉及重大投入的项目向上申请专项补助,区财政给予一定补助。
第七条区文化和旅游局、区史志办应当设立革命遗址标志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拆除革命遗址说明。
第八条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区革命遗址。已经占用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迁出。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革命遗址原状,不得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区人民政府和省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条区文化和旅游局、区史志办应当做好东川区革命遗址的抢救工作。区革命遗址的建筑物、构筑物严重毁坏,需要在原址上重建或者迁移、拆除的,必须经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区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报区文化和旅游局、区史志办审核同意后,报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在区革命遗址内拍摄电影、电视和宣传资料,必须经区文化和旅游局、区史志办批准;获准拍摄的,不得使用危害文物安全的设备和手段拍摄文物。
第十二条在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东川革命遗址的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危及遗址的安全;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不得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气、废水、粉尘及其他污染物。
第十三条在革命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与遗址环境风貌不协调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规划,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四条区革命遗址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对革命遗址及其地形地貌定期观察、监测,发现险情,应当
及时抢救。对革命遗址的修缮、重建情况以及相关环境的改变,应当作出文字记录,绘出图纸,列入档案。
第十五条区革命遗址除可以辟为参观场所以外,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负责东川区革命遗址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不得损毁、改建或者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禁止在革命遗址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广告、标语牌,悬挂、张贴宣传品。禁止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在文物、墙壁、碑石、橱窗目刻画、涂抹、留名、题字。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爆破、开山、掘土、采砂、采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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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改变地形地貌;
(三)擅自占用或者破坏划定保留的绿地、河流水系、道路;
(四)其他对革命遗址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八条区革命遗址的修缮、重建,必须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区革命遗址的修缮、重建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必须经区文化和旅游局、区史志办审查同意,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革命遗址的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经审批机关验收。
第十九条区革命遗址修缮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执行省级有关文物修缮工程管理的规定,保证修缮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擅自移动、拆除、损毁革命遗址保护标志说明的,由区文化和旅游局责令恢复原状,按国家《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在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或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危及东川革命遗址安全的,由区城市规划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按国家《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改变东川区革命遗址原状,损毁、改建、拆除原有建筑物的,由区文化和旅游局、区史志办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国家《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在东川区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墙壁、碑石、橱窗上刻画、涂抹、留名、题字的,由区文化和旅游局、区史志办按国家《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或者改变地形地貌的,由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按国家《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暂行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