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宇斯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东川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东生环罚字〔2020〕52号
昆明市宇斯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营业执照号码:91530113745270275M
法人: 刘志刚
详细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东郊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0年11月9日,东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联合区环境监测站检测人员到达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监督性监测,根据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显示,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公司燃煤锅炉烟道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均值为1125,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锅炉大气污染拍放标准》(GB13271—2014)(标准值400)1.8倍。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1、《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东川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现场物证照片;
3、监测报告(东环监2020109号)。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2017年修订)》第六十九条-(二)-2-(1):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1)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之规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决定: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锅炉烟气净化设施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书面报告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东川分局;
2、处以30万元(叁拾万元整)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们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昆明市罚款上缴通知书》指定银行。
你们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条(一)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你们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东川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东川分局
2020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