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东川中青旅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东生环罚字〔2020〕43号)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东川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东生环罚字〔2020〕43号
昆明东川中青旅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号码:91530113MA6P8UXU1R
法人: 毛林
详细地址:云南省昆明市铜都街道迪派商务楼1号办公楼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0年9月1日、9月2日及9月16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东川分局执法人员到达昆明东川中青旅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利用废石废渣生产建筑用沙用石建设项目地点,对你公司建设项目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该公司堆放在云南中洲海绵城市建材有限公司北侧外的约2
万立方米的成品砂石料,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采取“三防”措施; 2、该公司从厂区东面生产车间至南面沉淀池旁、厂区西面沿边、直至厂区西北面大桥河桥梁下建有一条沟渠,并于大桥河桥梁下设有一个排口,该条沟渠位于西南面沉淀池进水口后约50厘米处设置有一活动挡板,执法人员2020年9月16日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沉淀池进水口被活动挡板封堵,厂区生产车间地面冲洗水与洗砂废水未经沉淀处理,直接沿厂区南面沉淀池旁至厂区西面的沟渠,通过厂区西北面大桥河桥梁下的排口流入大桥河,且该公司现场负责人多次推诿、拒绝配合东川分局执法人员调查,拒绝签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1、《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东川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东川分局环境监察大队调查询问笔录》;
3、现场物证照片;
4、现场录音录像。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2017年修改)第六十三条-(二)-2-(2)、第一百〇六条-(二)-1-(2),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若在云南中洲海绵城市建材有限公司北侧外场地要长期堆放成品砂石料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堆存,若只是临时堆放须将堆放的砂石料尽快清运;立即取缔西南面沉淀池进水口后约50厘米处设置的活动挡板,禁止生产废水、生产车间地面冲洗水、料场淋滤水排入外环境。
2、针对“该公司堆放在云南中洲海绵城市建材有限公司北侧外的约2万立方米的成品砂石料,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采取“三防,措施”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 (2017年修改)第一百〇六条-(二)-1-(2)之规定,处20000元人民币(贰万圆整)罚款。
3、针对“该公司从厂区东面生产车间至南面沉淀池旁、厂区西面沿边、直至厂区西北面大桥河桥梁下建有一条沟渠,并于大桥河桥梁下设有一个排口,该条沟渠位于西南面沉淀池进水口后约50厘米处设置有一活动挡板,执法人员2020年9月16日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沉淀池进水口被活动挡板封堵,厂区生产车间地面冲洗水与洗砂废水未经沉淀处理,直接沿厂区南面沉淀池旁至厂区西面的沟渠,通过厂区西北面大桥河桥梁下的排口流入大桥河,且该公司现场负责人多次推诿、拒绝配合东川分局执法人员调查,拒绝签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 (2017年修改)第六十三条-(二)-2-(2)之规定,处以400000元人民币(肆拾万圆整)罚款。
4、共处以420000元人民币(肆拾贰万圆整)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们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昆明市罚款上缴通知书》指定银行。
你们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条(一)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你们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东川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东川分局
202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