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东川中青旅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东川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东生环罚字〔2020〕16号
昆明东川中青旅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号码:91530113MA68UXUIR
法定代表人(单位): 徐云标
详细地址:昆明市东川区春晓路32号办公楼405、403室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0年6月17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东川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环境执法检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一条建筑用沙用石生产线主体工程已基本完成,正在进行附属工程的建设。经翻阅该公司相关环保手续并与现场核对发现,该公司目前已基本建设完成的建筑用沙生产线未取得相关环保审批手续,属未批先建项目;2、厂区东面生产车间至南面沉淀池旁、厂区西面沿边建有一条排污沟渠,并于厂区西北面大桥河桥梁下违规设有一个排口;3、公司原料堆场、成品堆场、产品库未按相关法律法规及环评要求采取三面封闭抑尘处理措施。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1、《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东川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东川分局环境监察大队调查询问笔录》。
3、现场物证照片。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你公司提出陈述申辩请求,因你公司提供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2017年修改)第一条-(二)-3-(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2017年修改)第一百〇六条-(二)-1-(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2017年修订)》第一一二条-(二)-1,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立即停止建筑用沙用石生产线的建设,在未取得环评批复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2、针对一条建筑用沙用石生产线在未取得环保审批手续前主体工程已基本建设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2017年修改)第一条-(二)-3-(2),处以人民币4725元(肆仟柒佰贰拾伍圆)罚款(建设项目总投资3.5%);
3、针对厂区东面生产车间至南面沉淀池旁、厂区西面沿边建有一条排污沟渠,并于厂区西北面大桥河桥梁下设有一个排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2017年修订)》第一一二条-(二)-1之规定,处以40000元人民币(肆万圆整)罚款。
4、针对公司原料堆场、成品堆场、产品库未按相关法律法规及环评要求采取三面封闭抑尘处理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2017年修改)第一百〇六条-(二)-1-(1)之规定,处以30000元人民币(叁万圆整)罚款。
5、共计处以74725元人民币(柒万肆仟柒佰贰拾伍圆)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们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昆明市罚款上缴通知书》指定银行。
你们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条(一)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你们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东川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东川分局
202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