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川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报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增强行政规范文文件制定、修改、废止的公开性、透明性,现将《东川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报告(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对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如有建议意见,请于公布之日起10日内反馈至区政府办。
咨询电话及邮箱:0871-62127074,1783205436@qq.com。
东川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报告
(征求意见稿)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9〕67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昆政办发〔2018〕127号)等文件精神,东川区高度重视,结合机构改革后职责运行情况,着眼连续、稳定、转换、创新,集中开展了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工作。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高度重视,厘清责任
我区高度重视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有关文件精神,吃透、摸准此次清理工作的范围、原则、清理标准、要求、工作步骤等内容。成立了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工作专班,实行专人负责。印发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明确了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的范围、标准和重点,确定清理工作程序和时间安排,对此次清理工作予以宏观把控。制作了《东川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明确了每件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责任单位,由责任单位负责对照清理标准进行清理,防止推诿扯皮,确保清理工作落到实处。
二、加强监督指导,确保清理质量
清理期间,区政府办对修订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进行了逐一审核,坚持做到三个“一律”,即:对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者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废止、失效的,一律废止;对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一律重新修订;对不具备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资格的组织、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机构改革、职能调整情况,一律进行调整处理。同时,积极主动与各清理责任单位对接联系,及时了解、掌握各单位清理工作进展情况及清理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并针对各单位存在的问题答疑释惑,帮助指导各单位开展清理工作,确保了清理工作按时按质完成。
三、确定清理结果,做好对外公布
按照“谁制定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谁清理谁负责”的工作原则,本次共清理出行政规范性文件77件,其中以区政府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35件,区政府办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42件。经政府办进一步审核认定,现拟确定以区政府及政府办发布的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共65件(含5件拟修改),废止12件。对以区政府及政府办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有效、废止、修改)通过发送给各清理责任单位征求意见进行确认,分管领导审核把关后报区政府常务会议进行审议,待审议通过后在区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下步,我区将结合存在不足,认真总结经验,积极探索完善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长效机制。一是坚持定期清理制度。认真归纳总结行之有效的清理程序与办法,建立与之相配套的信息反馈制度,使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程序化、制度化、经常化。二是完善“三统一”制度。继续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三是进一步完善备案审查制度。严格开展备案检查工作,及时发现问题,予以纠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四是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工作,强化政府法制机构队伍建设,提高政府法制工作人员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能力,进一步发挥行政规范性文件在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建设法治政府中的重要作用。
附件: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告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
2020年3月20日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告
为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9〕67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昆政办发〔2018〕127号)等文件精神,区人民政府对截至2019年9月30日有效的以区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附件:1.东川区人民政府现有效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东川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废止)
3.东川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修改目录、清理意见表(修改)及修改后文稿
3.1东川区革命遗址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修改稿)
3.2东川区公共文化服务管理办法(试行)(修改稿)
3.3东川区村级农技推广员管理办法(试行)(修改稿)
3.4东川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促进办法(修改稿)
3.5东川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修改稿)
附件1
东川区人民政府现有效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 文件名称 | 发布机关 | 文号 | 发布时间 | 负责清理的部门/单位 | 备注 |
1 | 《东川区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细则》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02〕111号 | 2002.09 | 区医保局 | |
2 |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及《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重大事项议事规则》 | 区政府 | 东政发〔2008〕74号 | 2008.04 | 区政府办(综合一科) | |
3 | 东川区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 区政府 | 东政发〔2008〕120号 | 2008.06 | 区卫健局 | |
4 | 关于印发东川区廉租住房分配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09〕32号 | 2009.03 | 区住建局 | |
5 | 关于印发东川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办法(试行)的通知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09〕33号 | 2009.03 | 区住建局 | |
6 | 昆明市东川区城市集中式饮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 | 区政府 | 东政发〔2009〕197号 | 2009.09 | 市生态环境局东川分局 | |
7 |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川区乡(镇)财政预算管理方式改革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 区政府 | 东政发〔2010〕27号 | 2010.01 | 区财政局 | |
8 | 东川区湿地公园建设拆迁(除)和征地补偿办法 | 区政府 | 东政发〔2010〕217号 | 2010.11 | 区住建局 | |
9 | 关于印发东川区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 区政府 | 东政发〔2010〕211号 | 2010.11 | 区自然资源局 | |
10 | 印发管道燃气设施若干规定 | 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11〕129号 | 2011.06 | 区住建局 | |
11 | 关于印发东川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 区政府 | 东政发〔2011〕152号 | 2011.08 | 区人社局 | |
12 | 东川区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机构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11〕185号 | 2011.09 | 区审计局 | |
13 | 东川区乡村级饮用水资源保护管理方案的通知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11〕188号 | 2011.09 | 区水务局 | |
14 | 关于印发东川区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 区政府 | 东政发〔2011〕206号 | 2011.10 | 区住建局 | |
15 | 关于印发东川区预拌商品混泥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 区政府 | 东政发〔2011〕207号 | 2011.10 | 区住建局 | |
16 | 关于印发东川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 区政府 | 东政发〔2011〕211号 | 2011.10 | 区住建局 | |
17 | 关于印发东川区建设工程责任主体不良记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 区政府 | 东政发〔2011〕212号 | 2011.10 | 区住建局 | |
18 | 关于印发东川区建设施工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区政府 | 东政发〔2011〕214号 | 2011.10 | 区住建局 | |
19 | 东川区汤丹小河和新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暂行办法的通知 | 区政府 | 东政发 〔2011〕196号 | 2011.10 | 区水务局 | |
20 | 东川区乡镇站所管理暂行办法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11〕210号 | 2011.11 | 区人社局牵编办 | |
21 | 关于印发东川区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的通知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12〕7号 | 2012.01 | 区司法局 | |
22 | 关于印发东川区占用征收征用林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12〕34号 | 2012.03 | 区林草局 | |
23 | 关于印发政府性投资建设工程项目价款结算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 区政府 | 东政发〔2012〕54号 | 2012.04 | 区住建局 | |
24 | 《东川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东川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12〕65号 | 2012.04 | 区财政局 | |
25 | 关于印发东川区市级退耕还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 区政府 | 东政发〔2012〕76号 | 2012.05 | 区林草局 | |
26 | 关于印发东川区捐资助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12〕78号 | 2012.05 | 区教体局 | |
27 | 关于印发东川区野牛水库水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12〕84号 | 2012.05 | 区水务局 | |
28 | 关于印发东川区森林防火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12〕99号 | 2012.06 | 区林草局 | |
29 | 关于印发东川区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12〕111号 | 2012.06 | 区卫健局 | |
30 | 关于印发东川区农作物污染认定及补偿办法的通知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12〕112号 | 2012.06 | 市生态环境局东川分局 | |
31 | 关于印发东川区特困群众特价粮油销售实施(试行)办法的通知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2012〕118号 | 2012.06 | 区发改局 | |
32 | 关于印发昆明市东川区金融业入驻激励办法的通知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12〕119号 | 2012.06 | 区财政局 | |
33 | 关于印发东川区特许经营权注入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 区政府 | 东政发〔2012〕128号 | 2012.08 | 区发改局 | |
34 | 关于印发昆明市东川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 区政府 | 东政发〔2012〕141号 | 2012.09 | 区住建局 | |
35 | 关于印发东川区公共财政支出管理办法等六个办法的通知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12〕202号 | 2012.12 | 区财政局 | |
36 | 关于印发东川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13〕143号 | 2013.03 | 区住建局 | |
37 | 关于印发东川区革命遗址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13〕49号 | 2013.04 | 区文化旅游局 | 修改 |
38 | 关于印发昆明市东川区内小江流域综合治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 区政府 | 东政发〔2013〕91号 | 2013.06 | 市生态环境局东川分局 | |
39 | 关于印发东川区资源枯竭城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重点工程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区政府 | 东政发〔2013〕93号 | 2013.06 | 区财政局牵区自然资源局 | |
40 |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川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交监管和使用实施方案的通知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13〕87号 | 2013.06 | 区住建局 | |
41 | 关于印发东川区审计审减奖励办法的通知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13〕176号 | 2013.10 | 区审计局 | |
42 | 关于印发东川区残疾人免费乘坐城市公交车实施办法的通知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13〕213号 | 2013.12 | 区残联 | |
43 | 东川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14〕40号 | 2014.03 | 区水务局 | |
44 | 东川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14〕41号 | 2014.03 | 区水务局 | |
45 | 东川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规定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14〕42号 | 2014.03 | 区水务局 | 修改 |
46 | 东川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规定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14〕43号 | 2014.03 | 区水务局 | |
47 | 关于印发东川区村级农技推广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16〕6号 | 2016.01 | 区农业农村局 | 修改 |
48 | 关于印发东川区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16〕31号 | 2016.03 | 区人社局 | |
49 | 关于印发东川区绿化造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16〕80号 | 2016.06 | 区林草局 | |
50 | 关于印发东川区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 区政府 | 东政发〔2016〕28号 | 2016.06 | 道路运输管理局东川分局 | |
51 | 关于印发东川区荣誉市民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16〕230号 | 2016.11 | 区政府办 | |
52 | 关于印发东川区健康扶贫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16〕251号 | 2016.12 | 区卫健局 | |
53 | 关于印发昆明市东川区护林员管理办法和东川区护林员考核办法的通知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16〕262号 | 2016.12 | 区林草局 | |
54 | 关于印发东川区农田水利建设系列管理机制的通知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17〕4号 | 2017.01 | 区水务局 | |
55 | 关于印发东川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促进办法的通知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17〕13号 | 2017.01 | 区农业农村局 | 修改 |
56 | 关于印发东川区公共文化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区政府 | 东政发〔2017〕3号 | 2017.02 | 区文化旅游局 | 修改 |
57 | 关于印发东川面条(东川挂面)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区政府 | 东政发〔2017〕5号 | 2017.02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58 | 关于优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通知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17〕93号 | 2017.06 | 区住建局 | |
59 | 东川区村级计划生育宣传员管理办法 | 区政府 | 2017年东川区人民政府通告第5号 | 2017.08 | 区卫健局 | |
60 | 关于印发昆明市东川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 区政府 | 东政发〔2017〕75号 | 2017.10 | 区政务局 | |
61 | 关于印发东川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 区政府办 | 2017年东川区人民政府通告第7号修改 | 2017.10 | 区交通运输局 | |
62 | 关于印发东川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 区政府 | 东政规〔2018〕1号 | 2018.10 | 区政府办(综合一科) | |
63 | 关于加强非洲猪瘟防控工作的通告 | 区政府 | 2019年东川区人民政府通告第13号 | 2019.08 | 区农业农村局 | |
64 | 关于印发东川区招商引资中介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 区政府 | 东政规〔2019〕2号 | 2019.10 | 区商务投促局 | |
65 | 关于印发东川区加快总部经济和楼宇经济发展扶持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 区政府 | 东政规〔2019〕3号 | 2019.10 | 区商务投促局 |
附件2
东川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
(废止)
序号 | 文件名称 | 发布机关 | 文号 | 备注 |
1 |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 | 区政府 | 东政发〔2005〕13号 | 根据《中共昆明市委办公厅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昆办通〔2018〕43号),云南省昆明市新的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出台 |
2 | 关于印发东川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深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区政府 | 东政发〔2011〕213号 | 上位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亟待修编,自然资源管理相关机构制度改革后,目前指导相关工作的中央文件为《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完成了国土空间规划的“四梁八柱”顶层设计,但相关的法规体系尚未完善(出台)。故作为县级实施监督主体来说,相关细化办法目前无法编制。 |
3 | 关于印发东川区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管理办法的通知 | 区政府 | 东政发〔2011〕215号 | 与上位文件规定不一致,与国务院“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转变政府职能、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不一致。 |
4 | 关于印发东川区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办法的通知 | 区政府 | 东政发〔2011〕216号 | 上位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亟待修编,自然资源管理相关机构制度改革后,目前指导相关工作的中央文件为《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完成了国土空间规划的“四梁八柱”顶层设计,但相关的法规体系尚未完善(出台)。故作为县级实施监督主体来说,相关细化办法目前无法编制。 |
5 | 关于印发东川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通知 | 区政府 | 东政发〔2011〕218号 | 机构改革后,与上位文件规定不符。 |
6 | 关于印发东川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2012〕8号 | 机构改革,该文件中执法主体区监察局改为区监察委、区政府法制办撤销。 |
7 | 关于印发昆明市东川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12〕9号 | 国家及省市无专门的《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同时与管理实际不相符。 |
8 | 东川区困难群众“一站式”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15〕164号 | 东政办发 〔2018〕169号替代 |
9 | 东川区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试行) | 区政府 | 东政发〔2015〕105号 | 由于国地税机构改革,职能转变,文件中有提到地方税务局现已不适用。 |
10 | 关于印发东川区新型职业农民培育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16〕136号 | 根据《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2019年农民教育培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农办科〔2019〕215号)精神,原新型职业农民培育更改为高素质农民教育培训,并依据农业农村部《高素质农民培训规范(试行)》,高素质农民教育培训不需再进行认定。 |
11 | 关于印发东川区城乡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16〕253号 | 上位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亟待修编,自然资源管理相关机构制度改革后,目前指导相关工作的中央文件为《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完成了国土空间规划的“四梁八柱”顶层设计,但相关的法规体系尚未完善(出台)。故作为县级实施监督主体来说,相关细化办法目前无法编制。 |
12 | 关于印发东川区扶贫小额信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17〕112号 | 东政办发 〔2019〕53号替代 |
附件3
东川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修改)
序号 | 文件名称 | 发布机关 | 文号 | 发布 时间 | 清理责任单位 | 备注 |
1 | 关于印发东川区革命遗址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13〕49号 | 2013.04 | 区文化旅游局 | 修改 |
2 | 关于印发东川区公共文化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区政府 | 东政发〔2017〕3号 | 2017.02 | 区文化旅游局 | 修改 |
3 | 关于印发东川区村级农技推广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16〕6号 | 2016.01 | 区农业农村局 | 修改 |
4 | 关于印发东川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促进办法的通知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17〕13号 | 2017.01 | 区农业农村局 | 修改 |
5 | 东川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 区政府办 | 东政办发 〔2014〕41号 | 2014.03 | 区水务局 | 修改 |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表
文件标题 | 《关于印发东川区革命遗址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文号 | 东政办发〔2013〕49号 | 是否公布清理结果 | 是(√) 否( ) | |||||
部门清理意见 | 应予废止( ) 应予修订(√) 继续有效( ) (上述选项只能选择1项,打“√”) 昆明市东川区文化和旅游局 2020年3月10日 | |||||||
主要理由及依据 | 为加强对东川区革命遗址的保护,发挥革命遗址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
征求意见情况 | ||||||||
具 体 清 理 意 见 | 具体 修 改 条文 | 修改前的条文 | 修改后的条文 | |||||
第五条区文体广电旅游局、区史志办主管革命遗址的文物保护工作,监督实施本办法。 区发改、财政、公安、工商、文化、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国土资源、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区文体广电旅游局及相关机构做好革命遗址保护工作。 区革命遗址周边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本单位职工、本组织成员保护区革命遗址。 | 第五条区文化和旅游局、区史志办主管革命遗址的文物保护工作,监督实施本办法。 区发改、财政、公安、市场监管、文化、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国土资源、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区文化和旅游局及相关机构做好革命遗址保护工作。 区革命遗址周边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本单位职工、本组织成员保护区革命遗址。 | |||||||
第七条区文体广电旅游局、区史志办应当设立革命遗址标志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拆除革命遗址说明。 | 第七条区文化和旅游局、区史志办应当设立革命遗址标志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拆除革命遗址说明。 | |||||||
第十一条在区革命遗址内拍摄电影、电视和宣传资料,必须经区文体广电旅游局、区史志办批准;获准拍摄的,不得使用危害文物安全的设备和手段拍摄文物。 | 第十一条在区革命遗址内拍摄电影、电视和宣传资料,必须经区文化和旅游局、区史志办批准;获准拍摄的,不得使用危害文物安全的设备和手段拍摄文物。 | |||||||
第十八条区革命遗址的修缮、重建,必须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区革命遗址的修缮、重建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必须经区文体广电旅游局、区史志办审查同意,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革命遗址的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经审批机关验收。 | 第十八条区革命遗址的修缮、重建,必须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区革命遗址的修缮、重建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必须经区文化和旅游局、区史志办审查同意,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革命遗址的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经审批机关验收。 | |||||||
第二十二条改变东川区革命遗址原状,损毁、改建、拆除原有建筑物的,由区文体广电旅游局、区史志办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国家《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 第二十二条改变东川区革命遗址原状,损毁、改建、拆除原有建筑物的,由区文化和旅游局、区史志办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国家《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 |||||||
第二十三条在东川区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墙壁、碑石、橱窗上刻画、涂抹、留名、题字的,由区文体广电旅游局、区史志办按国家《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 第二十三条在东川区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墙壁、碑石、橱窗上刻画、涂抹、留名、题字的,由区文化和旅游局、区史志办按国家《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 |||||||
修 改 理 由 | 机构改革,单位名称变更。 |
东川区革命遗址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东川区革命遗址的保护,发挥革命遗址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东川区革命遗址,包括树桔红军渡口(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拖布卡革命烈士墓(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原会巧边区解放委员会驻地祝国寺旧址、小新街仓圣宫革命遗址、三元宫革命遗址、紫牛村革命遗址等。
第三条东川区革命遗址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贯彻“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革命遗址保护与建设的关系。
第四条东川区人民政府和革命遗址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
第五条区文化和旅游局、区史志办主管革命遗址的文物保护工作,监督实施本办法。
区发改、财政、公安、市场监管、文化、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国土资源、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区文化和旅游局及相关机构做好革命遗址保护工作。
区革命遗址周边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本单位职工、本组织成员保护区革命遗址。
第六条遗址保护的日常管理经费列入区财政预算,涉及重大投入的项目向上申请专项补助,区财政给予一定补助。
第七条区文化和旅游局、区史志办应当设立革命遗址标志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拆除革命遗址说明。
第八条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区革命遗址。已经占用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迁出。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革命遗址原状,不得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区人民政府和省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条区文化和旅游局、区史志办应当做好东川区革命遗址的抢救工作。区革命遗址的建筑物、构筑物严重毁坏,需要在原址上重建或者迁移、拆除的,必须经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区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报区文化和旅游局、区史志办审核同意后,报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在区革命遗址内拍摄电影、电视和宣传资料,必须经区文化和旅游局、区史志办批准;获准拍摄的,不得使用危害文物安全的设备和手段拍摄文物。
第十二条在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东川革命遗址的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危及遗址的安全;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不得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气、废水、粉尘及其他污染物。
第十三条在革命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与遗址环境风貌不协调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规划,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四条区革命遗址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对革命遗址及其地形地貌定期观察、监测,发现险情,应当及时抢救。
对革命遗址的修缮、重建情况以及相关环境的改变,应当作出文字记录,绘出图纸,列入档案。
第十五条区革命遗址除可以辟为参观场所以外,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负责东川区革命遗址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不得损毁、改建或者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禁止在革命遗址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广告、标语牌,悬挂、张贴宣传品。
禁止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在文物、墙壁、碑石、橱窗目刻画、涂抹、留名、题字。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爆破、开山、掘土、采砂、采石;
(二)改变地形地貌;
(三)擅自占用或者破坏划定保留的绿地、河流水系、道路;
(四)其他对革命遗址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八条区革命遗址的修缮、重建,必须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区革命遗址的修缮、重建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必须经区文化和旅游局、区史志办审查同意,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革命遗址的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经审批机关验收。
第十九条区革命遗址修缮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执行省级有关文物修缮工程管理的规定,保证修缮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擅自移动、拆除、损毁革命遗址保护标志说明的,由区文化和旅游局责令恢复原状,按国家《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在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或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危及东川革命遗址安全的,由区城市规划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按国家《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改变东川区革命遗址原状,损毁、改建、拆除原有建筑物的,由区文化和旅游局、区史志办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国家《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在东川区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墙壁、碑石、橱窗上刻画、涂抹、留名、题字的,由区文化和旅游局、区史志办按国家《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或者改变地形地貌的,由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按国家《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暂行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表
文件标题 |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川区公共文化服务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 ||||||||
文号 | 东政发〔2017〕3号 | 是否公布清理结果 | 是(√) 否( ) | ||||||
部门清理意见 | 应予废止( ) 应予修订(√) 继续有效( ) (上述选项只能选择1项,打“√”) 昆明市东川区文化和旅游局 2020年3 月10日 | ||||||||
主要理由及依据 | 为加快构建和完善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逐步实现城乡居民享受到均等化的基层公共文化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 ||||||||
征求意见情况 | |||||||||
具 体 清 理 意 见 | 具体 修 改 条文 | 修改前的条文 | 修改后的条文 | ||||||
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区及区以下公益性文化事业机构,包括区图书馆、文化馆和镇(街道)文广中心(以下简称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以及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面向人民群众提供的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 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区及区以下公益性文化事业机构,包括区图书馆、文化馆和乡镇(街道)文化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以及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面向人民群众提供的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 ||||||||
第三条各镇(街道)应当制定公共文化发展规划,加强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各镇(街道)应当加强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等基层文化场所建设,为人民群众提供基本文化服务。 | 第三条各乡镇(街道)应当制定公共文化发展规划,加强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各乡镇(街道)应当加强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基层文化场所建设,为人民群众提供基本文化服务。 | ||||||||
第四条区文体广电局主管全区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各镇(街道)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 第四条区文化和旅游局主管全区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各镇(街道)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 ||||||||
第五条各镇(街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文化建设专项资金,扶持引导文化建设。 | 第五条各乡镇(街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文化建设专项资金,扶持引导文化建设。 | ||||||||
第六条各镇(街道)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考核评价制度,完善评价指标,开展评估工作。评估结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的内容。 | 第六条各乡镇(街道)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考核评价制度,完善评价指标,开展评估工作。评估结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的内容。 | ||||||||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图书馆、文化馆,可以根据当地文物藏量、地方特色和需要设立博物馆。 镇(街道)应当设立文广中心,负责镇(街道)公共文化服务和管理。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当地文广中心的领导和管理,保障其正常运行。因镇(街道)合并而闲置的文化站资产应当继续用于文化服务,方便村(社区)群众就近参与文化活动。 |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图书馆、文化馆,可以根据当地文物藏量、地方特色和需要设立博物馆。 乡镇(街道)应当设立文化综合服务中心,负责乡镇(街道)公共文化服务和管理。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当地文化综合服务中心的领导和管理,保障其正常运行。因乡镇(街道)合并而闲置的文化站资产应当继续用于文化服务,方便村(社区)群众就近参与文化活动。 | ||||||||
第八条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合并、分立、变更或者撤销。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合并、分立、变更或者撤销的,由镇(街道)人民政府提出,报经区人民政府同意。 | 第八条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合并、分立、变更或者撤销。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合并、分立、变更或者撤销的,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提出,报经区人民政府同意。 | ||||||||
第九条区、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的运行经费(包括人员经费、业务经费、设备购置经费以及其他专项经费)。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的运行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 第九条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的运行经费(包括人员经费、业务经费、设备购置经费以及其他专项经费)。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的运行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 ||||||||
第十二条区图书馆、区文化馆的馆长由区文体广电局依法任命或者聘用。 镇(街道)文广中心主任由镇(街道)人民政府依法任命或者聘用。 | 第十二条区图书馆、区文化馆的馆长由区文化和旅游局依法任命或者聘用。 乡镇(街道)文化综合服务中心主任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依法任命或者聘用。 | ||||||||
第十三条公共文化服务事业单位全面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对其编制内的专职工作人员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并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镇(街道)综合文化站专职工作人员职称评定,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对其他聘用人员,在聘用期内按照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镇(街道)文广中心专职工作人员编制应当专职专用。 | 第十三条公共文化服务事业单位全面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对其编制内的专职工作人员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并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专职工作人员职称评定,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对其他聘用人员,在聘用期内按照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乡镇(街道)文化综合性服务中心专职工作人员编制应当专职专用。 | ||||||||
第十四条区文体广电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应当对镇(街道)文广中心专职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实行规范化管理。 | 第十四条区文化和旅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应当对乡镇(街道)文化综合服务中心专职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实行规范化管理。 | ||||||||
第十五条各镇(街道)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 第十五条各乡镇(街道)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 ||||||||
第十六条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选址应当在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参与且易于疏散的地方。 区文化馆、镇(街道)文广中心、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安排一定的室外文体活动场地。 镇(街道)文广中心及村(社区)建筑面积要达到省、市要求。 | 第十六条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选址应当在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参与且易于疏散的地方。 区文化馆、乡镇(街道)文化综合服务中心、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安排一定的室外文体活动场地。 乡镇(街道)文化综合服务中心及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筑面积要达到省、市要求。 | ||||||||
第十七条镇(街道)文广中心及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合理划分功能区,并配备相应的设备和器材。 | 第十七条乡镇(街道)文化综合服务中心及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合理划分功能区,并配备相应的设备和器材。 | ||||||||
第十九条各镇(街道)应当加强对村(社区)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的管理,确保其专项用于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文化服务,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 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拆除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得区文体广电局同意,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特殊情况下建设与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择地重建。重建的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一般不得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条件。拆建所需费用由造成拆建的单位承担。 | 第十九条各乡镇(街道)应当加强对村(社区)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的管理,确保其专项用于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文化服务,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 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拆除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得区文化和旅游局同意,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特殊情况下建设与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择地重建。重建的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一般不得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条件。拆建所需费用由造成拆建的单位承担。 | ||||||||
第二十条区文体广电局应当对镇(街道)文广中心及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建设进行监督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镇(街道)文广中心及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基础设施的选址、设计和功能安排等进行指导。 | 第二十条区文化和旅游局应当对乡镇(街道)文化综合服务中心及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进行监督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乡镇(街道)文化综合服务中心及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基础设施的选址、设计和功能安排等进行指导。 | ||||||||
第二十一条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建设应当以政府为主导,可以独立建设,也可以与村(社区)综合服务中心一并规划建设,明确由1名村(社区)干部具体负责。 | 第二十一条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应当以政府为主导,可以独立建设,也可以与村(社区)综合服务中心一并规划建设,统筹整现有工作人员,至少配备1名专(兼)职人员从事基层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 ||||||||
第二十二条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主要依托村(社区)党组织活动场所、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综合文化服务中心、闲置中小学校、新建住宅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以及其他城乡综合公共服务设施,在明确产权归属、保证服务接续的基础上进行集合建设。 | 第二十二条村(社区)基层综合文化服务中心要相对集中独立设置,主要依托村(社区)党组织活动场所、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综合文化服务中心、闲置中小学校、新建住宅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以及其他城乡综合公共服务设施,在明确产权归属、保证服务接续的基础上进行集合建设。 | ||||||||
第二十三条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应根据需要配置图书、报刊、电脑、宣传栏(橱窗)、文化体育健身器材等设施设备,提供书刊阅览、教育培训、文体活动等服务功能。村(社区)文化设施建设内容: (一)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主要参照“七个一”基本标准进行建设,具体是:一个文化活动广场,一个综合文化服务中心,一个简易戏台,一个宣传栏,一套文化器材,一套广播器材,一套体育设施器材。 (二)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按照“有组织、有队伍、有场地、有设施、有活动”要求,比照行政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标准建设。 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可以一室多用,发挥资源共建共享的最大效用。宣传栏可利用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外墙建设。 新建村(社区)办公用房的,应当将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纳入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标准进行建设。 | 第二十三条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根据需要配置图书、报刊、电脑、宣传栏(橱窗)、文化体育健身器材等设施设备,提供书刊阅览、教育培训、文体活动等服务功能。村(社区)文化设施建设内容: (一)村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主要参照“七个一”基本标准进行建设,具体是:一个文化活动广场,一个综合文化服务中心,一个简易戏台,一个宣传栏,一套文化器材,一套广播器材,一套体育设施器材。 (二)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按照“有组织、有队伍、有场地、有设施、有活动”要求,比照行政村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标准建设。 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可以一室多用,发挥资源共建共享的最大效用。宣传栏可利用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外墙建设。 新建村(社区)办公用房的,应当将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纳入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标准进行建设。 | ||||||||
第二十四条村级行政区划调整时,要尊重当地文化习俗,尽量保留原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方便群众参与文化活动。行政区域较大的村(社区)可以有多个文化服务中心。因建设规划需拆除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村委会及居委会在作出决定前,应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并征得各镇(街道)同意,报区文体广电局批准。 | 第二十四条村级行政区划调整时,要尊重当地文化习俗,尽量保留原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方便群众参与文化活动。因建设规划需拆除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村委会及居委会在作出决定前,应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并征得各乡镇(街道)同意,报区文化和旅游局批准。 | ||||||||
第二十五条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组织开展贴近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实际、健康有益、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文化服务。 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不得从事传播淫秽色情、邪教迷信等活动,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影响国家文化安全 | 第二十五条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组织开展贴近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实际、健康有益、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文化服务。 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不得从事传播淫秽色情、邪教迷信等活动,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影响国家文化安全 | ||||||||
第二十八条区文化馆、镇(街道)文广中心和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利用节庆、农闲和集市,广泛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应当充分发掘和利用本地特色文化资源,开展区域性特色文化活动。 区文化馆、图书馆和镇(街道)文广中心应当提供流动文化服务,方便群众就近参与文化活动。 鼓励依托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开展体育等多种形式的服务活动,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和体育设施共建共享、综合利用。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发挥社会体育指导人员的作用,组织开展适合村(社区)特点的体育活动。 | 第二十八条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利用节庆、农闲和集市,广泛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应当充分发掘和利用本地特色文化资源,开展区域性特色文化活动。 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提供流动文化服务,方便群众就近参与文化活动。 鼓励依托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活动,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综合利用。 | ||||||||
第二十九条区文化馆、图书馆应当加强对镇(街道)文广中心及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通过艺术交流、文艺辅导、文化下乡等形式,提高镇(街道)文广中心及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 第二十九条区文化馆、图书馆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文化综合服务中心及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通过艺术交流、文艺辅导、文化下乡等形式,提高乡镇(街道)文化综合服务中心及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 ||||||||
第三十条镇(街道)文广中心站应当做好下列文化服务工作: | 第三十条乡镇(街道)文化综合服务中心应当做好下列文化服务工作: | ||||||||
第三十一条建立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由市、区统筹规划,各镇(街道)组织推进,村(社区)自我管理的工作机制。 区文体广电局受区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具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镇(街道)负责辖区内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的具体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的日常运行管理。 | 第三十一条建立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由市、区统筹规划,各乡镇(街道)组织推进,村(社区)自我管理的工作机制。 区文化和旅游局受区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具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乡镇(街道)负责辖区内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具体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日常运行管理。 | ||||||||
第三十二条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应积极组织引导群众文体活动,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农民工和农村留守妇女儿童等群体提供有针对性的文化服务,推出一批特色服务项目。 | 第三十二条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积极组织引导群众文体活动,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农民工和农村留守妇女儿童等群体提供有针对性的文化服务,推出一批特色服务项目。 | ||||||||
第三十三条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应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健全民意表达机制,鼓励群众参与建设管理,接受群众监督,保证其设施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 第三十三条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健全民意表达机制,鼓励群众参与建设管理,接受群众监督,保证其设施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 ||||||||
第三十四条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向群众免费开放,在醒目位置标明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和注意事项。实行错时开放,提高利用效率。 | 第三十四条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向群众免费开放,在醒目位置标明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和注意事项。实行错时开放,提高利用效率。 | ||||||||
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文体广电局报请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 (二)拆除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未按照规定予以重建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经费的。 |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 (二)擅自拆除、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的; (三)未依照相关法规定重建公共文化设施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侵占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 ||||||||
第三十七条镇(街道)文广中心基础设施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区文体广电局报请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 第三十七条乡镇(街道)文化综合服务中心基础设施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区文化和旅游局报请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 ||||||||
第四十条各镇(街道)文广中心的服务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条各乡镇(街道)文化综合服务中心的服务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 ||||||||
修 改 理 由 | 机构改革,单位名称变更。 |
昆明市东川区公共文化服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快构建和完善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逐步实现城乡居民享受到均等化的基层公共文化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区及区以下公益性文化事业机构,包括区图书馆、文化馆和乡镇(街道)文化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以及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面向人民群众提供的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第三条各乡镇(街道)应当制定公共文化发展规划,加强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各乡镇(街道)应当加强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基层文化场所建设,为人民群众提供基本文化服务。
第四条区文化和旅游局主管全区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各乡镇(街道)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区发展改革、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乡镇(街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文化建设专项资金,扶持引导文化建设。
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进入公共文化领域,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快发展公共文化事业。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层文化场所捐赠设备、资金等财产,以及向人民群众提供免费文化产品等方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第六条各乡镇(街道)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考核评价制度,完善评价指标,开展评估工作。评估结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 服务机构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图书馆、文化馆,可以根据当地文物藏量、地方特色和需要设立博物馆。
乡镇(街道)应当设立文化综合服务中心,负责乡镇(街道)公共文化服务和管理。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当地文化综合服务中心的领导和管理,保障其正常运行。因乡镇(街道)合并而闲置的文化站资产应当继续用于文化服务,方便村(社区)群众就近参与文化活动。
第八条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合并、分立、变更或者撤销。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合并、分立、变更或者撤销的,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提出,报经区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条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的运行经费(包括人员经费、业务经费、设备购置经费以及其他专项经费)。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的运行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服务人口数量以及所承担的职能、任务等因素,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可以根据村(社区)群众的文化需求,招募文化志愿者,参与村(社区)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区图书馆、区文化馆的馆长由区文化和旅游局依法任命或者聘用。
乡镇(街道)文化综合服务中心主任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依法任命或者聘用。
第十三条公共文化服务事业单位全面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对其编制内的专职工作人员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并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专职工作人员职称评定,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对其他聘用人员,在聘用期内按照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乡镇(街道)文化综合服务中心专职工作人员编制应当专职专用。
第十四条区文化和旅游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应当对乡镇(街道)文化综合服务中心专职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三章 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各乡镇(街道)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建设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按照省、市、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减免相关配套费用;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六条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选址应当在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参与且易于疏散的地方。
区文化馆、乡镇(街道)文化综合服务中心、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安排一定的室外文体活动场地。
乡镇(街道)文化综合服务中心及村(社区)建筑面积要达到省、市要求。
第十七条乡镇(街道)文化综合服务中心及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合理划分功能区,并配备相应的设备和器材。
第十八条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各乡镇(街道)应当加强对村(社区)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的管理,确保其专项用于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文化服务,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
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拆除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得区文化和旅游局同意,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特殊情况下建设与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择地重建。重建的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一般不得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条件。拆建所需费用由造成拆建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区文化和旅游局应当对乡镇(街道)文化综合服务中心及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进行监督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乡镇(街道)文化综合服务中心及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基础设施的选址、设计和功能安排等进行指导。
第二十一条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应当以政府为主导,可以独立建设,也可以与村(社区)综合服务中心一并规划建设,统筹整现有工作人员,至少配备1名专(兼)职人员从事基层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主要相对集中独立设置,依托村(社区)党组织活动场所、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闲置中小学校、新建住宅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以及其他城乡综合公共服务设施,在明确产权归属、保证服务接续的基础上进行集合建设。
第二十三条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根据需要配置图书、报刊、电脑、宣传栏(橱窗)、文化体育健身器材等设施设备,提供书刊阅览、教育培训、文体活动等服务功能。村(社区)文化设施建设内容:
(一)村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主要参照“七个一”基本标准进行建设,具体是:一个文化活动广场,一个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一个简易戏台,一个宣传栏,一套文化器材,一套广播器材,一套体育设施器材。
(二)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按照“有组织、有队伍、有场地、有设施、有活动”要求,比照行政村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标准建设。
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可以一室多用,发挥资源共建共享的最大效用。宣传栏可利用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外墙建设。
新建村(社区)办公用房的,应当将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纳入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村级行政区划调整时,要尊重当地文化习俗,尽量保留原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方便群众参与文化活动。因建设规划需拆除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村委会及居委会在作出决定前,应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并征得各乡镇(街道)同意,报区文化和旅游局批准。
鼓励和支持热心公益文化事业的单位和个人建设专题博物馆、艺术馆、展示馆,组建文化大院、文化中心户、文化室、图书室等。
第四章 服务规范
第二十五条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组织开展贴近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实际、健康有益、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文化服务。
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不得从事传播淫秽色情、邪教迷信等活动,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影响国家文化安全。
第二十六条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保证基础设施完好,为群众提供安全、良好的活动环境。
第二十七条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基础设施的功能,保证基础设施正常开放。
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农闲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适当延长基础设施开放时间,并增设相应的文化服务活动。
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要求,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八条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利用节庆、农闲和集市,广泛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应当充分发掘和利用本地特色文化资源,开展区域性特色文化活动。
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提供流动文化服务,方便群众就近参与文化活动。
鼓励依托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活动,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综合利用。
第二十九条区文化馆、图书馆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文化综合服务中心及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通过艺术交流、文艺辅导、文化下乡等形式,提高乡镇(街道)文化综合服务中心及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条乡镇(街道)文化综合服务中心站应当做好下列文化服务工作:
(一)开展社会宣传教育,宣传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等规定,传播文化知识和科学技术;
(二)组织开展公益性文化体育等活动;
(三)开展阅读指导和读书活动,提供文化信息服务,组织建立农村(社区)图书和信息服务网络;
(四)搜集、整理、传承和利用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地方特色文化发展,开展文化交流;
(五)指导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单位俱乐部、社会文艺团队和农民文化户等开展文体活动,培养村(社区)文体骨干和文体志愿者;
(六)配合文化、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村(社区)文化市场管理和文物保护等工作;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建立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由市、区统筹规划,各乡镇(街道)组织推进,村(社区)自我管理的工作机制。
区文化和旅游局受区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具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乡镇(街道)负责辖区内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具体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日常运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积极组织引导群众文体活动,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农民工和农村留守妇女儿童等群体提供有针对性的文化服务,推出一批特色服务项目。
第三十三条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健全民意表达机制,鼓励群众参与建设管理,接受群众监督,保证其设施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三十四条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向群众免费开放,在醒目位置标明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和注意事项。实行错时开放,提高利用效率。
因设施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区人民政府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
(二)擅自拆除、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的;
(三)未依照相关法规定重建公共文化设施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侵占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乡镇(街道)文化综合服务中心基础设施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区文化和旅游局报请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第三十八条公共文化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开放基础设施,或者从事传播淫秽色情、邪教迷信,以及违背社会公德、影响国家文化安全的活动的,由区文化和旅游局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各乡镇(街道)文化综合服务中心的服务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表
文件标题 | 关于印发东川区村级农技推广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文号 | 东政办发〔2016〕6号 | 是否公布清理结果 | 是(√) 否( ) | ||||||
部门清理意见 | 应予废止( ) 应予修订(√) 继续有效( ) (上述选项只能选择1项,打“√”) 单位(印章) 2019年12月31日 | ||||||||
主要理由及依据 | 根据《中共昆明市东川区委办公室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明市东川区农业农村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东办通〔2019〕48号)精神,原“东川区农业局”更名为“东川区农业农村局”,该文件中的“区农业局”更改为“区农业农村局”。 | ||||||||
征求意见情况 | 需修订文件内容不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 | ||||||||
具 体 清 理 意 见 | 具体 修 改 条文 | 修改前的条文 | 修改后的条文 | ||||||
第四条区农业局负责指导村级农技推广员的业务工作,负责村级农技推广员的备案,监督村级农技推广员工作补贴资金的发放。 | 第四条区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村级农技推广员的业务工作,负责村级农技推广员的备案,监督村级农技推广员工作补贴资金的发放。 | ||||||||
第七条村级农技推广员的认定、签订工作协议的程序: (一)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社区初审,镇政府(街道办)审查同意,报区农业局备案。 (二)新任村级农技推广员,须参加市农业局组织的岗前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结业证书后由村(居)委会、社区与其签订工作协议,确立劳务关系。 | 第七条村级农技推广员的认定、签订工作协议的程序: (一)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社区初审,镇政府(街道办)审查同意,报区农业农村局备案。 (二)新任村级农技推广员,须参加市农业农村局组织的岗前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结业证书后由村(居)委会、社区与其签订工作协议,确立劳务关系。 | ||||||||
第八条区农业局负责组织签订工作协议的村级农技推广员进行农业科技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进行培训。 | 第八条区农业农村局负责组织签订工作协议的村级农技推广员进行农业科技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进行培训。 | ||||||||
第九条村级农技推广员一年考核一次,每年11月1日前由各镇(街道)根据考核办法对村级农技推广员进行绩效考核并分出等次,考核以工作实绩和群众满意度为主,考核结果与工作绩效补贴挂钩,年度考核表报区农业局备案。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或出现重大工作失误和责任事故的村级农技推广员,村(居)委会、社区应比照工作协议签订的程序解除工作协议,同时不再享受工作补贴。 | 第九条村级农技推广员一年考核一次,每年11月1日前由各镇(街道)根据考核办法对村级农技推广员进行绩效考核并分出等次,考核以工作实绩和群众满意度为主,考核结果与工作绩效补贴挂钩,年度考核表报区农业农村局备案。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或出现重大工作失误和责任事故的村级农技推广员,村(居)委会、社区应比照工作协议签订的程序解除工作协议,同时不再享受工作补贴。 | ||||||||
第十条解除工作协议的,需经各镇(街道)批准,完备相关手续,方可执行;并报区农业局备案。 | 第十条解除工作协议的,需经各镇(街道)批准,完备相关手续,方可执行;并报区农业农村局备案。 | ||||||||
第十四条区农业局与人险公司签订统保协议后,区财政局将补贴资金直接划拨到人险公司。人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对村级农技推广员发生的人身意外伤害进行赔付。 | 第十四条区农业农村局与人险公司签订统保协议后,区财政局将补贴资金直接划拨到人险公司。人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对村级农技推广员发生的人身意外伤害进行赔付。 | ||||||||
第十五条村级农技推广员工作补贴管理细则由区农业局会同区财政局拟定,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 第十五条村级农技推广员工作补贴管理细则由区农业农村局会同区财政局拟定,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 ||||||||
第十六条区财政局、审计局、农业局要定期对村级农技推广员工作补贴预算及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工作补贴的,要依法严处。 | 第十六条区财政局、审计局、农业农村局要定期对村级农技推广员工作补贴预算及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工作补贴的,要依法严处。 | ||||||||
本协议一式四份,村级农技推广员、村(社区)委会、镇政府(街道)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区农业局各执一份。 | 本协议一式四份,村级农技推广员、村(社区)委会、镇政府(街道)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区农业农村局各执一份。 | ||||||||
修 改 理 由 | 因2019年农业行政部门机构改革,原行政机关名称“农业局”全部变更为“农业农村局”。 |
东川区村级农技推广员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东川区村级农技推广员队伍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高原特色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实施意见》和《昆明市村级农技推广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东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村级农技推广员,是指经考核合格、与村(居)委会、社区签订工作协议,在规定的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并领取工作补贴的人员。
第三条村级农技推广员设置数量的核定,按行政村、社区设置,原则上每个行政村、社区(不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社区除外)设置一名专(兼)职农技推广员。
第四条区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村级农技推广员的业务工作,负责村级农技推广员的备案,监督村级农技推广员工作补贴资金的发放。
各镇(街道)负责制定村级农技推广员工作目标任务和工作绩效考核办法等,根据考核办法和工作目标组织对村级农技推广员进行考核,发放工作补贴(考核表可参照附件1)。
村(居)委会、社区负责村级农技推广员日常事务管理,督促村级农技推广员完成工作目标任务,结合本村(居)委会、社区实际与村级农技推广员签订工作协议(可参照附件2)。
第五条村级农技推广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遵纪守法,作风正派,身体健康。
(二)热爱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群众公认。
(三)具有一定的农业技术知识及实际操作能力。
(四)年龄在18至60周岁之间。从事农技推广工作五年以上,业务能力较强的人员及退休农业技术人员年龄可适当放宽。
(五)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种植经营能手、种植经营大户的主要成员及有一技之长的农村乡土人才;
2.退休农业专业技术人员;
3.具有中专以上农业专业学历;
4.高中(职中)学历,须取得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继续教育合格证;
5.初中及以下学历,须有3年以上农业相关工作经验,并取得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继续教育合格证;
6.取得昆明市农民技术职称资格或取得农业专业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第六条村级农技推广员工作职责:
(一)宣传有关农业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做好农作物新品种、新技术、新方式的试验、示范、推广工作;
(三)做好农业信息的采集和上报工作;
(四)积极引导产业结构优化,推进农业产业化发展;
(五)协助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农资打假、植物产地检疫、农作物疫情报告等工作;
(六)日常巡查工作;
(七)区、各镇(街道)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村(居)委会、社区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村级农技推广员的认定、签订工作协议的程序:
(一)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社区初审,镇政府(街道办)审查同意,报区农业农村局备案。
(二)新任村级农技推广员,须参加市农业农村局组织的岗前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结业证书后由村(居)委会、社区与其签订工作协议,确立劳务关系。
(三)村级农技推广员实行聘用制,聘期起始时间统一为2015年1月1日,协议期统一为3年,工作协议每3年签订一次,工作称职、群众满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签。
(四)各镇(街道)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负责对村级农技推广员统一建档管理;
第八条区农业农村局负责组织签订工作协议的村级农技推广员进行农业科技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进行培训。
第九条村级农技推广员一年考核一次,每年11月1日前由各镇(街道)根据考核办法对村级农技推广员进行绩效考核并分出等次,考核以工作实绩和群众满意度为主,考核结果与工作绩效补贴挂钩,年度考核表报区农业农村局备案。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或出现重大工作失误和责任事故的村级农技推广员,村(居)委会、社区应比照工作协议签订的程序解除工作协议,同时不再享受工作补贴。
第十条解除工作协议的,需经各镇(街道)批准,完备相关手续,方可执行;并报区农业农村局备案。
第十一条村级农技推广员工作补贴标准为:平均每人每年6000元,其中:基本补贴4000元,工作绩效补贴2000元。基本补贴按月平均发放;工作绩效补贴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及各镇(街道)制定的工作绩效考核办法发放。
第十二条村级农技推广员工作补贴由市、区两级财政承担,具体承担的金额为:市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800元,区级财政每人每年承担1200元。
第十三条村级农技推广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补贴每人每年100元,由区级财政承担。
第十四条区农业农村局与人险公司签订统保协议后,区财政局将补贴资金直接划拨到人险公司。人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对村级农技推广员发生的人身意外伤害进行赔付。
第十五条村级农技推广员工作补贴管理细则由区农业农村局会同区财政局拟定,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区财政局、审计局、农业农村局要定期对村级农技推广员工作补贴预算及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工作补贴的,要依法严处。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东川区村级农技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
2.东川区村级农技推广员工作协议
附件1:
东川区村级农技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
( 年度)
单位: 填表日期: 年月日
姓名 | 性别 | 出生年月 | 民族 | ||||||||
政治面貌 | 文化程度 | 受聘职务 | |||||||||
聘期起止时间: | |||||||||||
年 度 工 作 目 标 任 务 | |||||||||||
年 度 工 作 总 结 |
村委会考核意见 |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
乡镇综合服务中心考核意见 |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
乡镇考核意见 |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
被考核人意见 |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
备注 |
说明:“个人总结”的填写应简明扼要,如内容多,可另附纸。
附件2:
东川区村级农技推广员工作协议
(样本)
甲方: 村(社区)委会
乙方:村级农技推广员
为确实做好农业科技推广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乙方为村级农技推广员,具体负责 村(社区)委会的农技推广工作。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条款和条件签定本协议。
一、聘用时间
自 年1月1日至 年12月31日止
二、乙方工作职责
(一)宣传有关农业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做好农作物新品种、新技术、新方式的试验、示范、推广工作;
(三)做好农业信息的采集和上报工作;
(四)积极引导产业结构优化,推进农业产业化发展;
(五)协助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农资打假、植物产地检疫、农作物疫情报告等工作;
(六)日常巡查工作;
(七)区、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村(社区)委会安排的其他工作。
三、甲方职责
(一)根据区、镇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制定的工作目标,负责村级农技推广员日常事务管理,并协助、督促村级农技推广员完成工作目标任务。
(二)按规定程序协助相关部门对乙方实施工作考核。
(三)根据工作需要,推荐乙方参加上级部门组织的培训。
本协议一式四份,村级农技推广员、村(社区)委会、镇政府(街道)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区农业农村局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签定日期: 年 月 日
注:乙方工作职责各乡镇人民政府、铜都街道办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自行调整。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表
文件标题 | 关于印发东川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促进办法的通知 | ||||||||
文号 | 东政办发〔2017〕13号 | 是否公布清理结果 | 是(√) 否( ) | ||||||
部门清理意见 | 应予废止( ) 应予修订(√) 继续有效( ) (上述选项只能选择1项,打“√”) 单位(印章) 2019年12月31日 | ||||||||
主要理由及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修订的,由第83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2.机构改革后涉及的政府机构名称的变更。 | ||||||||
征求意见情况 | 已征求区发展改革局、区财政局、区民政局、区自然资源局、区林业草原局、区水务局、区文化旅游局、区市场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东川税务局、区工科信局、区科协、区供销社等部门意见,无意见反馈。 | ||||||||
具 体 清 理 意 见 | 具体 修 改 条文 | 修改前的条文 | 修改后的条文 | ||||||
第一条为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提高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化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东川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为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提高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化程度,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东川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 ||||||||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 ||||||||
第四条东川区人民政府建立由农业、发展改革、财政、林业、水务、商务、经济与科技信息化、金融、供销、市场监督、税务等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参加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会制度,借助“昆明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服务监管平台”,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农、林、科技等分类管理,各个管理部门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类,在联合会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分类指导。 | 第四条东川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水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工业和技术信息化、科学技术协会、供销等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参加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借助“昆明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服务监管平台”,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农、林、科技等分类管理,各个管理部门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类,在联合会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分类指导。 | ||||||||
第五条联席会议由政府分管农业农村工作的领导召集,成员由各有关单位分管领导担任。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规划和扶持政策,研究决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 第五条联席会议由政府分管农业农村工作的领导召集,成员由各有关单位分管领导担任。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规划和扶持政策,研究决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 ||||||||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农村专业合作社。 |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 | ||||||||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农民专业合作联合社登记,并为其跨地区发展提供指导、帮助和服务。 | 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农民专业合作联合社登记,并为其跨地区发展提供指导、帮助和服务。 | ||||||||
第九条区级财政应当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作为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东川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农业人口数量,按照每年每人不低于2元的标准安排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专项资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安排。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研究制定,报联席会议批准实施。 | 第九条区级财政应当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作为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东川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农业人口数量,按照每年每人不低于2元的标准安排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专项资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安排。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研究制定,报联席会议批准实施。 | ||||||||
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每年定期报送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在指定网站上公示其年报的相关资料,并对公示年度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 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每年定期报送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在指定网站上公示其年报的相关资料,并对公示年度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 ||||||||
修 改 理 由 | 1.依据201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进行修订; 2.依据机构改革后涉及的政府机构名称的变更进行修订。 |
东川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促进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提高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化程度,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东川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区域内指导、扶持和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东川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水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工业和技术信息化、科学技术协会、供销等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参加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借助“昆明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服务监管平台”,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农、林、科技等分类管理,各个管理部门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类,在联合会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分类指导。
第五条联席会议由政府分管农业农村工作的领导召集,成员由各有关单位分管领导担任。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规划和扶持政策,研究决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各镇(街道)及区级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指导、扶持和服务。
(一)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优惠扶持政策,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二)指导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工作,推广示范典型;
(三)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拟定章程及管理制度,完善运行机制;
(四)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标准化生产、规模化经营,对成员提供专业化服务;
(五)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产地地理标志认证,注册商标,申请专利,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品牌;
(六)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会展、专营、连锁、直销等形式营销产品;
(七)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农产品生产加工基地和市场信息平台;
(八)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参加专业知识和技术技能培训;
(九)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工作,对财政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十)协调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的问题。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八条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农民专业合作联合社登记,并为其跨地区发展提供指导、帮助和服务。
第九条区级财政应当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作为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区财政根据本地区农业人口数量,按照每年每人不低于2元的标准安排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专项资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研究制定,报联席会议批准实施。
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云南省林农合作社综合管理信息平台”的规定,每年定期报送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在平台上公示其年报的相关资料,层层监督,合作社对公示年度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需要实施的农林牧渔、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土地整理、水利工程、以工代赈、农技推广,高产创建、农业科技、技能培训等涉农项目,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或者税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税务部门依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各项涉税事宜,积极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办农产品加工业的,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用地指标。
第十四条鼓励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贷款、保险等金融服务。
第十五条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相关规定开展资金互助,为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七条鼓励农民以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农技、科研人员以专业技术、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股东注册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八条鼓励以家庭农场为基础,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科技人员、高等院校毕业生创办、领办、参办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就业。
第十九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技术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技术协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技术研发、实验、示范和推广等合作。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农村专业技术协会,为实用技术及农业新技术的培训、推广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与龙头企业合作,支持和引导相关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联合。
第二十一条把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发展和工作情况纳入农业农村工作年度考核,对示范带动作用明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
(三)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非法收费和摊派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表
文件标题 |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川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 ||||||||
文号 | 东政办发〔2014〕41号 | 是否公布清理结果 | 是(√) 否( ) | ||||||
部门清理意见 | 应予废止( ) 应予修订(√) 继续有效() (上述选项只能选择1项,打“√”) 昆明市东川区水务局 2020年2月20日 | ||||||||
主要理由及依据 | 依据《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加强水土保持监管的意见》(水保〔2019〕160号2019年5月31日) | ||||||||
征求意见情况 | |||||||||
具 体 清 理 意 见 | 具体 修 改 条文 | 修改前的条文 | 修改后的条文 | ||||||
第六条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在东川区行政区域内,凡征占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含一公顷)或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含一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占地面积一公顷以下或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下的,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 第六条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在东川区行政区域内,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编制《水土 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千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对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开发建设项目实行承若制管理;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千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由生产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 ||||||||
第九条区水务局应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查决定(专家评审时限7个工作日不计算在内)。对于特殊性质或者特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二十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区政务局水务窗口工作人员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作人员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后予以受理。 窗口工作人员在完成受理后,一个工作日内通知业务科室,由业务科室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审查通过的,由编制单位修改完善形成报批稿上报,审查人签署意见,由决定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意见报分管副局长审批后,依据行业编号,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后送达申请人。 技术审查未通过的,作出不予审批的书面决定或整改通知,并告知理由。 | 第九条区水务局应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查决定(专家评审时限7个工作日不计算在内)。对于特殊性质或者特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二十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区政务局窗口工作人员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作人员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后予以受理。 窗口工作人员在完成受理后,一个工作日内通知业务科室,由业务科室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其中对实行承若制管理开发建设项目,不再组织技术评审,由生产建设单位从省级水土保持方案评审专家库自行选取至少一名专家签署是否同意意见。技术审查通过的,由编制单位修改完善形成报批稿上报,审查人签署意见,由决定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意见报分管副局长审批后,依据行业编号,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后送达申请人。 技术审查未通过的,作出不予审批的书面决定或整改通知,并告知理由。 | ||||||||
修 改 理 由 | 原管理规定中的部分条款与水保〔2019〕160号文不符合。 |
东川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
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进一步规范生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申报、审批管理工作,加强水土资源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加快我区生态修复步伐,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东川区行政区域内,凡从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按照分级审批的原则,报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条区水务局是我区水土保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区级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监督实施。
属于审批制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办理项目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第四条项目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开发建设项目相关手续时应当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进行办理
第五条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所有费用纳入项目前期费用。
第六条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在东川区行政区域内,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千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对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开发建设项目实行承若制管理;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千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由生产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七条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
(三)水土保持防治标准为一级标准。
(四)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五)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六)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七)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
第八条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应向区水务局提交书面申请一式二份、《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报告书一式五份,报告表一式三份)等报件材料。
第九条区水务局应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查决定(专家评审时限7个工作日不计算在内)。对于特殊性质或者特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二十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区政务局窗口工作人员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作人员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后予以受理。
窗口工作人员在完成受理后,一个工作日内通知业务科室,由业务科室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其中对实行承若制管理开发建设项目,不再组织技术评审,由生产建设单位从省级水土保持方案评审专家库自行选取至少一名专家签署是否同意意见。技术审查通过的,由编制单位修改完善形成报批稿上报,审查人签署意见,由决定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意见报分管副局长审批后,依据行业编号,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后送达申请人。
技术审查未通过的,作出不予审批的书面决定或整改通知,并告知理由。
第十条经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若建设地点、规模、性质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生产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竣工时,自主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验收合格后,通过官方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生产建设单位公开验收材料后,项目投产使用前,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
第十二条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区水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东川区境内从事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了新的水土流失,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须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进行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因建设和生产确需而不得不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交纳所损坏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补偿费须专项用于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收费标准按《东川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使用管理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实施前已建、在建的开发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尚未治理的,必须采取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完善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区水务局批准同意。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