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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 www.kmdc.gov.cn

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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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东川区临时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东川区临时救助制度,充分发挥临时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保障临时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昆政发〔20173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应急性、托底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照规定得到及时救助;坚持救助适度,着眼于解决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困难、帮助摆脱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二章 救助范围

第四条 救助对象是指具有本区户籍或持有本区居住证的家庭或个人,以及非本地户籍但在本区有合法稳定住所、居住1年以上(以房屋产权证或租房合同为准)的家庭或个人。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定为临时救助对象:

(一)因火灾、溺水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二)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案件终结后,造成当事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因家庭成员突发重特大疾病,连续3个月支出的月均重特大疾病医药费自付费用达家庭人均月收入的3倍及以上,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四)因基本生活费、基本医药费和子女基本教育费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月人均生活必需支出连续3个月达家庭人均月收入的3倍及以上,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或个人;

(五)其他遭遇特殊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五条 临时救助以家庭或个人为单位,1个家庭或个人每年接受临时救助的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原则上为一事一救,不得以同一事由反复申请,避免临时救助长期化、固定化。一次临时救助金一般不高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3倍。特别困难的,可适当提高临时救助标准,但1年内累计临时救助金额一般不高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6倍。

(一)对于符合救助条件但困难程度较轻的,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含)。

(二)以下2种情形可根据轻重程度实施救助,救助金额不超过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

1.因子女考入大专以上学校,家庭基本教育费用支出突然增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或个人;

2.扣除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后,剩余个人自付部分过多,2万元(含)以下的。

(三)以下2种情形可根据轻重程度实施救助,救助金额不超过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2倍:

1.因发生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暂时不能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

2.扣除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后,剩余个人自付部分2-4万元(含)的。

(四)以下2种情形可根据轻重程度实施救助,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3倍:

1.孤儿、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及父母因病因残无力抚养儿童、低收入家庭重病重残儿童、流浪乞讨儿童等由于自身、家庭和外界原因而陷入基本生存发展危机或考入大专以上学校的;

2.扣除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后,剩余个人自付部分4-6万元(含)的。

(五)以下2种情形可根据轻重程度实施救助,救助金额不超过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4倍:

1.因家庭主要劳动力重病重残或死亡,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2.扣除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后,剩余个人自付部分6-8万元(含)的。

(六)扣除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后,个人自付部分8-10万(含)的,可根据轻重程度实施救助,救助金额不超过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5倍。

(七)扣除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后,个人自付部分达10万元以上的,可根据轻重程度实施救助,救助金额不超过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6倍。

家庭成员因身患重特大疾病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或无力支付重特大疾病医疗费用的困难家庭、个人以及纳入监测的易返贫致贫对象,可再提高临时救助标准(针对农村对象,可参照城市标准)。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六条 申请受理。申请临时救助一般应当以家庭或个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委托村(社区)代为提出申请。对持有居住证或在当地有合法稳定住所、居住1年以上的,由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受理、审核、公示,并报区民政局审批。

申请救助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家庭收入状况证明;

(二)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或居住证、申请人社保卡(复印件);

(三)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四)因火灾、溺水、交通等意外事故的导致生活困难的,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五)因突发重特大疾病或慢性病导致生活困难的,需区级以上医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单据及医保报销凭证等有关材料;

(六)因基本生活费、基本医疗费和子女基本教育费(不含择校费)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导致生活困难的,需出具支出费用有关票据(复印件);

(七)享受城乡低保、特困人员待遇的家庭还需提供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七条 主动发现受理。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村(社区)应当主动了解、掌握、核实区内村(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或慢性病等特殊情况,主动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或区民政局、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八条 审核审批。根据急难程度,审批临时救助可采取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2种方式。

(一)一般程序。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将申请家庭和个人有关信息录入临时救助系统,通过临时救助核对系统、对申请家庭和个人的救助信息、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和遭遇困难类型等进行查询和核实。同时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至少有1名乡镇(街道)干部和1名村(社区)干部〕进行入户调查。结合核对平台信息及入户调查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救助金额在3000元以下的,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进行不少于3天的公示,公示无异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和个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自行审批后报区民政局备案,审核程序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救助金额在3000元以上的,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通过临时救助系统将审核意见上报区民政局,区民政局收到审核意见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全面复核,作出审批决定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进行不少于3天的公示,公示无异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应及时作出审批决定。

对公示有异议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区民政局、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退回救助申请,在作出不予审批3个工作日内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二)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损失或无法改变严重后果的,要提高救助的时效性,进一步简化审核审批程序,积极开展“先行救助”,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区民政局可根据救助对象急难情形,核对家庭经济状况,简化入户调查和公示等环节,采取直接受理申请、直接审批、先行救助、补办手续等方式予以救助。在急难情况缓解后,按规定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人员签字、盖章手续。

第五章 救助方式

第九条 临时救助通过云南省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管理平台发放,全面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对给予临时救助金,仍不能解决其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给予帮扶的,应及时转介到有救助意愿的有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或区民政局、救助管理机构为因务工不着、寻亲不遇、被偷被骗、遭受家庭暴力或因年老、年幼、急病等原因处于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的“生活无着”状态,并自愿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服务。

第六章 工作机制

第十条 建立健全“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依托政务大厅、办事大厅等,按照全区统一的申请受理、分类登记、分类办理和意见反馈流程开展工作。有条件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可以建立社会救助热线,畅通救助、报告渠道,充分发挥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制度作用,加强部门沟通,及时协调解决疑难救助问题。

第十一条 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整合社会资源、救助信息、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及其他社会救助力量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为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工作提供信息支持,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

第十二条 建立社会力量参与机制。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公益慈善组织,以及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作用,采取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工作;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金,在区民政局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应当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开展个案救助工作;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十三条 完善资金筹集使用机制。扣除中央、省市级补助的临时救助资金后,区级财政按一定比例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留存能保证发放1个月低保金后,按照不超过30%的比例用于低保对象的临时性生活救助;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章 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切实担负起临时救助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

(一)区民政局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负责临时救助对象资格审核、审批、救助金发放等工作;

(二)区财政局负责临时救助资金保障,根据区民政局审批后提交的用款计划及时拨付到位;

(三)区卫生健康局、区教育体育局、区住建局、区人社局、区公安局、区医疗保障局等部门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工作,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四)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政策咨询,申请受理(主动发现)、资格审查、日常监管等工作;村(社区)受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委托,承担临时救助方面的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

第十五条 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临时救助政策落实情况定期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防挤占、挪用、套取社会救助资金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十六条 对重视不够、管理不力,因临时救助工作不到位造成恶劣影响的有关部门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对违规操作、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追回救助资金,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要定期向社会公开临时救助实施情况,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同时加强政策宣传,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行政策中有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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